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游戏公司如何与VC联系获投资

来源: 作者: 时间:2008-08-07 Tag: 点击:
  本文讲述的是一家财务公司如何一手拖两家,撮合创业企业和投资商的故事。内容包括创业企业在并购和股权融资之间的选择,以及与投资机构关于一些关键条款的谈判等等。

  长卖还是短卖

  外国人G先生在上海创办了一家单机游戏(ConsoleGame)软件公司,其公司已初具规模,想找VC融资。于是找到了上海某财务咨询公司的Q先生。

  初次见面是在G先生的公司里,Q先生着重询问了游戏外包(尤其是单机板游戏外包)市场的空间、潜力和目前存在的问题;本次募集资金的大致用途以及未来发展动力(GrowthDrivers)和财务预测;创始人个人背景以及在华创业缘由等。

  初次见面,G先生并没有把公司的商业计划(BusinessPlan)和盘托出。保险起见,Q先生拜访了某大型休闲游戏开发运营商在中国的负责人。此人对该市场相当了解和看好,这给Q先生吃了一颗“定心丸”。

  在签署了融资顾问协议不久,G先生就面临融资还是被并购的问题。北京一家较具规模的软件外包开发商找到了G先生。双方在沪谈了约一个小时后,对方就提出了合作并购方案。

  找VC融资是短期卖出股权,并购是长期卖出股权。G先生考虑后,并不想过早出售公司,而希望募资把公司做大。他用了一个比喻,目前卖公司只能是以鸡蛋的价格,等到蛋孵出小鸡以后,或小鸡长大成为会下蛋的母鸡后再出售,价钱会大不相同。

  放弃并购后,Q先生介绍了IT领域一些著名基金。与此同时,早先与G先生见过一面的某知名创投基金(L基金)行动也非常快。据说L基金对国内软件外包业“情有独钟”,已屡试身手,收获颇丰。多次沟通后,L基金发出了投资意向书(TermSheet)。于是,三方进入了艰难的条款谈判期。

  “里程碑”条款

  L基金的投资意向书有这样一个条款:若创始人未在2006年达到要求的销售额与EBITDA(EarningsBeforeInterest,Tax,DepreciationandAmortisation,是指未计利息、税项、折旧及摊销前的利益),投资方则有权要求以FullRatchet形式作股权比例调整。也就是说,无论以后的投资者购买多少股份,L基金都会获得额外的免费股票。此法为VC普遍采用,乃投资方对公司业绩的“里程碑”(Milestone)要求。

  G先生对“FullRatchet”的股权调整法很不了解,而且一长串数字公式使他更加迷惑。G先生的坚决反对使谈判停顿了下来。

  为了让双方都满意,顾问Q先生建议,把“浮动”的FullRatchet股权调整方法,改用“固定”法:即,如果创始人在2006年未达到投资方对销售额或EBITDA的要求,则公司将一定比例的创始人股权转移至公司管理层期权计划中(ESOPPool)。这样做,既某种程度上满足了投资方的业绩要求,也让创始人吃了一颗“定心丸”,即便是做得不够好自己也不会丧失控股权。

  过了几天,投资方为使谈判继续,同意了这个妥协条款。不过很快,“过桥”贷款(BridgeLoan)问题使原本达成的初步一致又节外生枝。

  过桥贷款

  投资方要求:若投资方最终未能投资公司,公司必须在过桥贷款发放之后6个月内偿还贷款,否则投资方有权以公司投资前估值(Pre-moneyValuation)打4折后转成公司股权。

  这个要求令创始人十分担心。万一投资方发放贷款之后,又没能最终投资公司,而公司又未能如期还清“过桥”贷款,那么投资方将有权以未偿还的部分较廉价地入股公司。G先生觉得这是一种不当“惩罚”。

  投资方则认为,万一其不投资公司,在最后一刻发生一些重大问题,而公司又未能如期(6个月)偿还其“过桥”贷款,即表明公司财务情况不佳,则届时的估值(Pre-money)就应该打折扣了。

  G先生的律师与L基金及其律师开了一整天的电话会议,问题仍悬而未决,而且G先生觉得L基金“改弦更张”,出尔反尔,谈判气氛也被闹得相当紧张。在签了投资意向书之后,投资方十有八九会最终投资,但也有“不测风云”。近来有些VC为了抢“项目”,较盲目地赶着签TermSheet,以此锁定项目和公司。

  Q先生提出了一个折衷方案:“过桥”贷款还款期分两个阶段:第一期,6个月,利息率不变;第二期,另6个月,利息率适当提高,作为借贷人的补偿期。若到第二期结束公司仍未还清贷款(本金加利息),则有权把这些贷款转为公司股份,同时公司估值比先前要打85折。

  经过多次沟通后,G先生才同意此方案。最后L基金的投资审查会(InvestmentCommittee)也批准了。双方终于顺利签署了投资意向书。

  交易完成

  不久,L基金的投审会最终批准此项目投资,准备完过桥贷款文件和投资法律文件后,L基金正式将四十万美元的“过桥”贷款汇给公司。但是,在投资交易实施过程又出现一个小曲折。

  原来各方认为,G先生是外国人,由他成立的境外控股公司在境内是外商独资企业,投资方可直接将钱投入境外公司。但因为G先生后来与投资方谈判后,把自己4位创始团队成员也纳入投资意向书所定义的“创始成员”(FoundingShareholders),而其中几位成员是中国居民,需要创始股东去外管局按照75号文去外管局登记。

  后经双方律师核实,因G先生给“创始成员”的境外公司股份并未收取任何“对价”(Consideration),才无须去外管局办登记手续。

  接下来,L基金发出投资交易的3个主要法律文件,即投资方认股协议、股东协议和投资方优先权利协议。由于这三个文件中还许多条款没达成共识,双方又进入了一个痛苦的谈判阶段。

  经过了两个多月艰苦的谈判,L基金与公司创始人G先生终于正式签署了投资法律文件,这一轮融资终于告一段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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